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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江市新天地道西,大发楼后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当年粮食收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0元(1060元/吨×8吨/公顷×3公顷);3、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承包了王凤辉136亩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5份,承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此后原告经营管理136亩土地至今。但是,2017年5月初,被告王某以王凤辉于2015年将其83.7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为由,强行耕占原告已经合法占有并经营多年的三块转包自王凤辉的56亩土地,分别位于朝阳村东南(又称火烧桥,亚麻地)7亩,朝阳村大片地32亩,朝阳村胡大沟(又称老于弯垄子)17亩。被告王某辩称:1、原土地承包人王凤辉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一直不知情,否则被告不会和王凤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被告与王凤辉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了12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已经是既成事实。原告虽然与王凤辉签订合同时间上在先,但未经村委会同意,更没有在向阳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虽然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有村委会公章,但属于个人行为,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合同经土地发包方朝阳村村委会及向阳乡经管站登记备案,被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完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7条、3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五份,承包王凤辉在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的五块承包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块土地朝阳村大片地、朝阳村火烧桥(又称亚麻地)、朝阳村胡大沟(又称老崔房框子)。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合同书上加盖了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时任朝阳村党支部书记刘祥伦,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陈永双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1月,原告又将从王凤辉处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德峰,承包期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共计三年。该合同2015年、2016年全部履行,2017年案外人张德峰只耕种了除原、被告争议土地以外的合同约定土地。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凤辉又与被告王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凤辉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的83.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书上加盖了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时任朝阳村党支部书记刘祥伦、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军,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陈永双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方即找到村委会主任刘军说明该合同涉及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属于原告,并电话通知了被告王某。2017年5月初,被告王某雇佣他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火烧桥8.23亩上耕种了玉米。原告发现后将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重新翻耕播种了玉米,火烧桥8.23亩上耕种了大豆。后期田间施肥、撒药等双方共同进行了管理。2017年9月21日,被告王某雇佣他人收割了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玉米。原告收割了火烧桥8.23亩的大豆。另查明,1、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所签合同约定面积是按王凤辉在朝阳村土地台账上注明的合同承包面积,实际履行的面积是朝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的王凤辉管理耕种土地的实测面积;被告王某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面积是朝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的王凤辉管理耕种土地的实测面积;2、原、被告认可玉米收割费每公顷人民币500元,耕种玉米的其他费用每公顷人民币1500元,合计耕种一公顷玉米成本为人民币2000元;3、原、被告认可2017年玉米价格为每斤0.45元,玉米每公顷平均产量为8吨;4、原、被告认可被告王某收割了3公顷玉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分别先后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均经土地发包方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备案,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但不能同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发包方是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盖有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时任朝阳村党支部书记刘祥伦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所签合同已经在发包方备案。乡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的机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乡政府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方式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因此,不存在被告享有优先的土地经营权情形。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先,且合同实际履行多年,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后,而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某在2017年5月耕种合同约定耕地的行为是在明知该土地一直存在其他权利人,并一直由其他权利人管理的情况下强行耕种的行为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其强行提前收割玉米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可另行向王凤辉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侵权已经发生并结束,不存在侵权的持续状态,已经没有裁判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当年粮食收成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350元(0.45元×16000斤×3公顷-500元收割费-750元耕种成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秋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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