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广天乡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071387847J。
法定代表人:林升樑,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前与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众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众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暂要求被告赔偿孙某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孙某前增加诉讼请求至200744.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4时许,孙某前驾驶豫D×××××/AR169重型半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4KM+4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玉彬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前、方玉彬受伤、于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前受雇于其所驾驶的豫D×××××/AR169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李某某,该车登记在豫众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险,保额100000元。事故造成孙某前急性闭合性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孙某前先后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后孙某前赔偿了方玉彬、于鸽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孙某前因本事故受伤负有赔偿责任。
豫众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孙某前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豫众公司与孙某前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孙某前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孙某前的起诉;二、豫众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豫D×××××号车系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豫众公司购买,豫众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与孙某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D×××××号货车系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豫众公司处购买,在李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豫众公司仅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豫众公司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与李某某并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豫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孙某前是受雇于李某某,与豫众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豫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孙某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孙某前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自身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豫众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豫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孙某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孙某前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孙某前赔付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如法庭继续审理本案,在依法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应由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的部分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孙某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以100000元为限,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核实孙某前是否接受垫付费用,如有应相应扣除;孙某前诉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部分的费用,孙某前四次住院应证明后几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4时许分,孙某前驾驶豫D×××××/AR1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4KM+4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玉彬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前、方玉彬受伤、于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玉彬、于鸽无责任。孙某前被送往襄城中西结合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2053.74元。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4、肺部感染。2015年9月16日孙某前转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242.5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头皮挫裂伤。2015年10月26日孙某前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0元。2015年10月28日孙某前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0元。2015年11月11日孙某前因病情加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83.3元。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17年2月13日孙某前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628元。2017年1月1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孙某前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孙某前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该保险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诉讼中,孙某前称其工资是每天460元,每月工作15天。李某某称孙某前每天工资为450元,每月工作15天。发生事故后,李某某为孙某前垫付1600元费用。
另查明,1、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豫众公司购买的,孙某前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孙某前因本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4、孙某前的母亲潘香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前有兄弟姐妹共7人。
孙某前提交的赔偿清单为:孙某前住院天数: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2日;共35天。1、医疗费:2053.74元+783.3元+9242.5元+2628元+60元+60元=14827.54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83.5元/天,83.5元/天×35天=29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5、误工费:2015年9月15日—2017年1月18日,6900元/月÷30天/月×479天=11017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2系数=613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母亲的赡养费:5年×17154元/年=85770元÷7人=12252.9元×0.12系数=1470.3元。
上述事实,有孙某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4时许分,孙某前驾驶豫D×××××/AR1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4KM+4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玉彬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前、方玉彬受伤、于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玉彬、于鸽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27.54元;2、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孙某前请求29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孙某前请求工资每天按460元,每月工作15天,计算误工时间为479天。因李某某只认可每天孙某前的工资为450元,每月工作15天,孙某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60元,故其工资应按每天工资450元,每月工作15天计算。孙某前请求误工时间为479天过长,根据孙某前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15天(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其误工费应为:(450元/天×15天)÷30天×215天=48375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65359元,孙某前请求6138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孙某前请求其母亲潘香娃的抚养费147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1577.74元。孙某前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孙某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从事被雇佣的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前系事故车辆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的3157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某前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发生致方玉彬受伤、于鸽死亡,其本人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孙某前也受到了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孙某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对缺乏安全意识,故孙某前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故李某某应赔偿孙某前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为:22104.41元减去李某某垫付的1600元为2050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某前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前各项损失20504.41元;
三、驳回孙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孙某前负担1288元,李某某负担3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书记员: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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