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赵洺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系被告徐某某妻子。
被告:王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洺玉、被告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刘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洺玉、被告王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赵洺玉立即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贷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具体主张为本金30万元,其他为一是违约金20%是60000元(300000*20%),二是贷款期间利息33000元,其中第一期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十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000元,共6000元;第二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十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4500元,共计13500元;第三期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同第二期13500元。三是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2017年3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是律师费10000元。2、王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徐某某、赵洺玉、王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徐某某向孙某借款30万元,并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天付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000元。2016年12月1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某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后双方又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两份具结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徐某某除应偿还孙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因徐某某、赵洺玉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洺玉也应负责偿还共同债务,王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孙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孙某诉讼请求。
徐某某、赵洺玉、王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身份信息;
2、徐某某、王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赵洺玉的户籍信息,证明的身份信息以及徐某某与赵洺玉系婚姻关系。
3、民间借贷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具结书2份、王然出具的担保人声明1份、徐某某和王然出具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王然出具的无限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徐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孙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天付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000元,共6000元。如合同期满不能还款,借款人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然自愿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16年12月1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某转款2笔,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5、第一次展期具结书2份,因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展期1个月,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利息每10天为1期,共三期,每期4500元,王然对上述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
6、第二次展期具结书2份,因徐某某再次没有按期还款,双方又约定借款展期1个月,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4500元,王然对上述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
7、孙某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及发票1份,证明孙某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的规定。
8、徐某某身份证、徐某某与赵洺玉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与本院核查调取的徐某某、赵洺玉户籍证明信一致,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区(××)南大场32号6栋3单元501号,赵洺玉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孙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按天付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利息2000元。同时,孙某与徐某某、王然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王然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所列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等费用提供担保,王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孙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共计30万元(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转账支付给徐某某。
该《民间借贷合同》期限到期后,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分两次又签订两份具结书,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两次延展,其中一份具结书约定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本金300000元,利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利息4500元。另一份具结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金300000元,利息每10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利息4500元。王然对上述具结书均签字认可,且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与《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致。
另查明,徐某某、赵洺玉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区(××)南大场32号6栋3单元501号,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款孙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人徐某某,有银行转账明细与借款合同等相互印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徐某某应依法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孙某与徐某某约定了贷款期间利息分三次共计33000元,其中第一次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十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000元,共计6000元;第二次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十天为一期,共三期,每期4500元,共计13500元;第三次期期限是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同第二期135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每30天利息应为5918元(300000元×24%÷365天×30天),对于孙某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7754元(5918元×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且本案出借人孙某一并主张按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和本金20%的违约金,其总计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24%,本院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只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履行和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此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自主的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徐某某不如约履行还款等义务,属于违约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约应由其负担,孙某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凭证,且收费金额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徐某某向孙某借款发生在赵洺玉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法定除外情况,对孙某主张徐某某的借款应由徐某某与赵洺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王然签订的《担保合同》、具结书、借款借据、无限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均约定王然对孙某的借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孙某主张王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与赵洺玉应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期利息17754元及律师费10000元;王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赵洺玉共同偿还孙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
二、徐某某、赵洺玉共同支付孙某借期利息17754元、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
三、王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保全费2020元,由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交纳);由徐某某、赵洺玉、王然负担案件受理费5949元、保全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超
审判员 李新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王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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