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锋,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南极科学考察队队员,住江苏省连云港连云区中山西路61-6号。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先锋与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诉人孙先锋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原审证据三)上面的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对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该份鉴定申请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笔录中却未记载对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该份鉴定申请作出任何答复的记录。一审法院(2016)黑2723民初39号民事卷宗正卷内没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该份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或不能启动鉴定程序答复意见的书面记载。一审判决中未对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该份鉴定申请作出审理意见。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二审庭审时明确确认一审法院针对该份鉴定申请没有作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意见,坚持申请鉴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违法剥夺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00元(上诉人孙先锋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孙先锋37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3212.00元。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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