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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锋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先锋
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极科考队队长,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某某镇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系古某某露天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先锋因与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先锋,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先锋上诉请求:1、对22427.40元差旅费用给予支持。
2、垫付的5840.00元给予支持。
事实与理由:其一,上诉人在南极科学考察队工作出差在国内各地,在各地来漠河和加格达奇,为的是讨要263561.79元,发生22427.40元差旅费时事实;其二,上诉人在煤矿工作期间替煤矿垫付5840.00元培训费是上诉人的权利,5840.00元钱没包括在(2014)漠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
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辩称,我方认为上诉请求不合理,发生的上述两笔费用与古某某煤矿无关,不应当予以支持。
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2、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事实与理由:一、孙先锋向法院提供的一号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受理;二、本案争议事实在2014年由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不应当再次审理立案;三、孙先锋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与其自称清欠得而目的地明显不符,且尽是涂改伪造的车票和票据,原审法院没有充分核实,极其不负责任的全部予以确认有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先锋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1、有证据1-14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
2、不属于重复起诉。
3、票据是真实的。
孙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7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秉武与原告口头协商,以原告孙先锋,工作人员代启岭、许涛三人为一组,离岗为被告清理发煤客户陈欠的煤款。
当时,因被告经营不景气,无力预付清欠发生的旅差费,要求原告垫付,待清欠款返回后,再核销。
清欠的部分旅差费为原告垫付,部分由代启岭、许涛垫付。
但他们二位垫付的旅差费原告已付给他们。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予核销垫付的清欠旅差费,被告承诺自2005年至2013年分期为原告核销。
但被告违背承诺一直没给核销。
另外,原告于1997年4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垫付学费人民币5000.00元,培训费人民币840.00元。
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申请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载,其不予受理。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核销。
庭审中原告追加本案诉讼期间的旅差费人民币2242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91829.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外欠债务较多,被告曾鼓励职工外出为企业清欠,清欠后对职工进行一定程度的奖励。
1997年7月,原告接受时任被告矿长石秉武的指派外出为被告清欠,以原告为组长,组员代启岭、许涛共仨人组成清欠小组为被告外出清欠,清欠期间共发生旅差费人民币263561.79元,该旅差费金额曾经过被告基建科进行确认。
原告主张曾为被告垫付学费人民币5000.00元,培训费人民币800.00元。
原告曾就旅差费向被告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劳动争议主张过权利,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原告撤销就差旅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旅差费人民币263561.79元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外出清欠的事实存在,另外被告单位的内部组成部门对该旅差费的数额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进行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外出清欠的地点不符及原告出具的被告单位内部组成部门的文件不是原件等反驳原告的观点,根据证据结合后证明力的大小判断,被告反驳的意见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需支持旅差费人民币263561.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被告需给付核销垫付的学费及培训费一事,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人民币22427.00元,因票据不能全部核对无异议,不予全额支持,但原告为诉讼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是事实存在的,故酌情原告主张的旅差费人民币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先锋旅差费共计人民币265561.79元。
原告孙先锋的其他诉请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先锋主张的清欠差旅费265561.79元,是否应支持。
2、该笔费用在(2014)漠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是否一并调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先锋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
孙先锋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先稀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外出清欠的事实存在,单位的内部组成部门对该旅差费的数额也进行了确认。
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主张孙先锋的差旅费票据不合法,报销流程不正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先锋车票有涂改的部分一审并未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给付孙先锋差旅费265561.79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二审中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漠河县人民法院向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漠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各项费用并不包含清欠的差旅费,故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主张孙先锋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先锋主张的清欠差旅费265561.79元,是否应支持。
2、该笔费用在(2014)漠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是否一并调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先锋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
孙先锋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先稀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外出清欠的事实存在,单位的内部组成部门对该旅差费的数额也进行了确认。
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主张孙先锋的差旅费票据不合法,报销流程不正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先锋车票有涂改的部分一审并未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给付孙先锋差旅费265561.79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二审中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漠河县人民法院向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漠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各项费用并不包含清欠的差旅费,故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主张孙先锋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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