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
原告:樊启香。
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区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原告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授权特别代理。
被告:松滋市荣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松滋市八宝镇农机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滋市荣某农机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孙某某、冉某、樊启香、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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