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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全阶,湖北振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向某,系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8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就此案管辖达成任何协议,原审被告徐向某与孙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虚假的,其未授权徐向某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或对外融资,因此徐向某与孙某某之间达成的虚假协议不能成为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徐向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不是其的公章,董事会股东的签名系假冒,借条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所涉借款公司未收到。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黄州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孙某某起诉反映:2008年12月27日,被告柱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被告徐向某作为该款担保人。后双方协议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并约定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柱邦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徐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被上诉人孙某某为支持其与徐向某代理柱邦公司签订的约定管辖有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复印件)。该报告上盖有柱邦公司的公章,“柱邦”公司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拟证实柱邦公司曾对外使用了该枚公章。
证据2、武汉市公证处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2005)武证字第104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其内容:‘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特全权委托公司总经理童安全先生代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武汉市汉口武汉九天广场﹤前进巷小区﹥建设项目开发、经营、融资、贷款、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并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与之相关的协议和合同。特此授权。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董事长冷山德的签名并加盖有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有一撇﹥以及全体董事会成员的签名,签署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上的柱邦公司的印鉴,董事长冷山德的签名以及董事李顺阶、梅东、童安全、梁伟强、梁波明、陈文侃、金长军的签名均属实。拟证实童安全代行柱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
证据3、《董事会决议书》(主要内容为:“参会董事为冷山德、李顺阶、梅东、童安全、梁伟强、梁波明、陈文侃、金长军;决议内容:法定代表人授权事宜,同意法定代表人冷山德特别授权公司总经理童安全代行法人代表权力,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全面负责武汉市武汉九天广场(前进巷小区)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融资贷款、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中,签署与之相关的协议和内容,无论在今后公司董事行政人员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童安全先生对外签署的经济协议和合同等法律文件都具备法律效力;本董事会决议委托武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决议书上盖有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有一撇”。拟证实童安全代行柱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其对外签署的经济协议和合同等法律文书都具备法律效力。
证据4、孙某某与徐向某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该《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未果,甲(孙某某)、乙(柱邦公司)双方及担保人(徐向某)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协议》上甲方有孙某某的签名、乙方无公章但乙方有徐向某的签名,担保人一栏有徐向某的签名。拟证实其与柱邦公司和徐向某签订的协议管辖有效。
证据5、2008年12月27日,柱邦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无一撇)。拟证实其与柱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6、柱邦公司2010年9月6日的《徐向某经手或担保借款及偿还公司部分债务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借款来源(债权人)为孙某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公司用款,注明童总出具借据。该《明细表》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拟证实其与柱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7、柱邦公司2010年3月20日,柱邦公司的《徐向某经手或担保借款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与证据3相同。拟证实其与柱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8、2009年12月8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该决议载明如下内容:“九天广场融(借资事宜)”;“为了加快武汉九天广场建设项目工程,以武汉九天广场项目融(借资金人民币肆亿元,用期两年。特委托我公司副总经理徐向某代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董事一栏有梁明波、李顺阶、梅东、梁伟强、童安全的签名。拟证实柱邦公司授权徐向某对外融资并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9、2010年5月8日柱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有以下内容:“现授权我公司副总经理徐向某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运作武汉九天广场项目事宜,所签署文件、合同有效。特此授权”。该委托书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法定代表人处有“童安全”的签名。拟证实徐向某因融资对外所签文件合同有效。
证据10、2010年1月11日,柱邦公司对徐向某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上载明有以下内容:“为加快我公司武汉九天广场项目建设,现全权委托副总经理徐向某先生代表我公司负责融资工作,进行商务活动,办理相关手续,签署文件有效。特此授权”。《授权书》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法定代表人处有“童安全”的签名。拟证实徐向某因融资对外所签文件有效。
证据11、2009年4月20日,柱邦公司对徐向某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上载明有以下内容:“因工作需要和建设武汉九天广场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公司经理徐向某先生代表公司组织经营工作、项目开发工作等相关手续。特此授权”。《授权书》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代表人处有“童安全”的签名。拟证实徐向某代表公司开展项目开发等相关事宜。
证据12、2008年9月25日,柱邦公司对徐向某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以下内容:“因工作需要和建设武汉九天广场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全权委托总经理助理徐向某代表我公司负责融资工作,进行商务活动,所签署协议,合同等文件有效。特此授权”。《授权书》上加盖了柱邦公司的公章(公章上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拟证实徐向某因融资对外所签文件合同有效。
证据13、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831-1号民事裁定书(系原告王鸿章诉被告柱邦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王鸿章起诉后柱邦公司在答辩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裁定认定:“柱邦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王鸿章户籍所在地为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13号,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柱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作为委托代理人徐向某的签名,但未加盖柱邦公司的公章)。
本院立案审查期间,组织由柱邦公司、孙某某、徐向某参加的质证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柱邦公司认为印章是童安全私刻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3,柱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质证3时又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此案与诈骗有关联。
对证据4,柱邦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其公司的印章,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署该协议,也未收到该款项,其不清楚此事,该协议并非其公司签订的。
对证据5,柱邦公司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假的,不是柱邦公司的公章,借条上的公章是某人私刻的,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柱邦公司的‘邦’字左上角有一撇),是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一直由这个公章对外经营。孙某某认为其持有的借条确是柱邦公司出具的,且当时徐向某有柱邦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公章的真伪,其并不清楚。徐向某称,公司有两枚公章可以年检记录进行对应。
对证据6,柱邦公司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该证据应不予认定。杜志高无原件,无法提交,徐向某提供了证据原件,柱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若是真的,也不可能由徐向某保管。综上,这个明细表盖的是假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虽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柱邦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7,柱邦公司质证意见与对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8,柱邦公司认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虚假的,上面股东的签字也是假的,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某无法提供原件;徐向某提交的证据8复印件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徐向某提交的原件柱邦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徐向某并非公司股东,无权列席董事会,更无权持有该董事会决议,其次内容是虚假的,上面梅东、李顺阶的签名是虚假的。徐向某称其并非柱邦公司股东,但确实受公司委托,那个《董事会决议》是童安全给其的,梅东、李顺阶的签名是假其不清楚。
对证据9,柱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非其公司的公章,虽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其并未授权徐向某。
对证据10,孙某某原件在徐向某手上,徐向某:我已存放在北京的一个律师事务所里。
对证据11,柱邦公司目测复印件和原件一致,首先公章虚假非公司公章,且该内容宽泛,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认可。
对证据12,柱邦公司目测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首先公章非其公司的公章,其次授权内容宽泛,最后该授权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证据1因能反映工商登记的真实情况,应依法认定;对证据2柱邦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依法认定;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能放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应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10因涉及孙某某与柱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实体审理问题,本案属程序性的审查,以及孙某某举证不力,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8、9、11、12因能反映当事人的客观真实情况,柱邦公司又无充分证据予以抗辩,应依法认定;对证据13本院依法认定。
依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一、在孙某某与柱邦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柱邦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授权公司总经理童安全代为行使法律代表人权力;二、柱邦公司曾使用过其有异议的公章(即柱邦公司的‘邦’字左上角无一撇);三、柱邦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柱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徐向某对外办理融资、进行商务活动、所签署协议、合同等文件有效;《授权委托书》上有童安全的签名及柱邦公司的公章。四、黄州区人民法院已认定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徐向某代理柱邦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有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柱邦公司、原审被告徐向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未果,甲﹤孙某某﹥、乙﹤柱邦公司﹥、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乙方一栏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徐向某的签名,该行为在柱邦公司授权范围内,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管辖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黄冈市黄州区,该案依法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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