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男,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长征、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丁昌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李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征、姜某某立即支付材料款49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征、姜某某共同欠原告材料款49900元,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长征辩称:欠原告孙某某的材料款属实,欠条是我和姜某某写的。但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征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期间,被告李长征、姜某某承建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潘集街道新农村工程,先后向原告孙某某购买沙、石、瓦,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下原告材料款499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499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孙某某偿还材料款10000元。两被告实际欠原告材料款39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愿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征、姜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材料款399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长征、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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