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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大东),男。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对张柏松欠原告的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化肥款12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对张柏松欠原告的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化肥款12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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