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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娥,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埔路97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埔路977号1号楼B0113室。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昭明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软件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计算机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和薛成娥、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和华信物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和郭静、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信计算机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从入职至离开单位期间加班工资。3.华信计算机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在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人力资源公司等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华信计算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信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12个月×2);2、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8,967.40元(137.94元/天×70天×300%);3、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共65,420.63元(其中延时加班费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27,84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60.38元;休息日加班费24,4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2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大连劳动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已注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经大连劳动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从事商务车司机的工作。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告在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从事商务车司机的工作。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制定了《车辆综合管理规程》、《司机礼仪于行为规范》并组织原告等员工学习,《车辆综合管理规程》第4.1.3规定:司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司机严重违反《司机礼仪与行为规范》以及公司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维修保养、填写表格、出车记录等弄虚作假或瞒报、虚报交通事故的。”原告存在虚报出车记录,瞒报交通事故的行为。2015年11月2日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作出《关于拟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孙某某事宜意见征询函》,报请工会拟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次日作出回复函,同意对孙某某的处理意见。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孙某某对该邮件予以签收。2009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1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对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商务车对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决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19日,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商务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班车、商务车补贴标准调整申请》,该申请记载:商务车平日原补贴标准为按时间段确定,18时到0时每小时10元,0时到7时每小时12元,按实际计算时,如加班结束时间超过15分钟可按半小时计算,超过45分钟的可按1小时计算。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按时间段确定,18时以后到7时以前每小时12元,按实际计算时,如加班结束时间超过15分钟可按半小时计算,超过45分钟的可按1小时计算。周末原补贴标准加班时间为早8时至18时补贴为每小时10元,全天不超过60元,调整后加班时间为早8时至18时补贴为每小时12元,全天不超过80元;法定节日原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2倍计算,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3倍计算。班车、商务车离开大连市,每天补贴标准为100元,上��标准加班费以司机每月填写出车加班表计算为准,并入当月工资表中。班车、商务车和补贴标准调整从2016年1月份开始执行,同时废止2014年3月份的班车及商务车补贴标准。案外人李刚、夏士波等34人在司机签字处签字。原告孙某某未签字。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根据原告孙某某填写的车辆运行记录表,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向原告发放补贴。原告孙某某自2010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休2015年年假15天,2015年11月2日休2015年年假1天。原告因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制定的《车辆综合管理规程》、《司机礼仪行为规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和告知,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原告存在虚报出车记录、瞒报交通事故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5年度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此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部分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商务车队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业经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故原告作为商务车队司机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第41条向被告主张加班费欠缺法律依据。同时,据原告自行填写的部门(外租)车辆使用费用确认表,原告2015年1月出车时长约72.6小时,4月出车时长约130.5小时,5月出车时长约123.5小时,6月出车时长约159小时,7月出车时长约80.5小时,8月出车时长约54小时,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出车补贴,故原告向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主张加班费欠缺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属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商务车队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业经相关部门审批,对上诉人应当适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且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针对每次夜班班车均给予了补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华信物业公司以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刘家功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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