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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朱传梅
宋东海(江苏淮安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
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增庄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禾源良种棉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传梅,女,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宫市禾源良种棉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宫市禾源良种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到第三人南宫市禾源良种棉有限公司建设的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180元/天,年终结算,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一份。公示牌上承建单位浙江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7点多钟,原告立模板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救护车送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用项目部田会计支付。2011年11月6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医嘱:硬板床平卧半个月、定期到当地医院检查、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休息治疗期间仍感眼睛视线不清,胸口作痛。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药治疗,医嘱继续休息、康复训练。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家属到建筑工地结算工资,出乎意料,该建筑工地《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公示牌显示承建单位已经更改为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了解,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浙江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宫市禾源良种棉有限公司签订《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施工合同,月底双方因故中止合同,该项目重新发包给被告施工,但公示牌承建单位没有即时换掉。原告认为,南宫市禾源科研办公综合楼建筑工地先后存在二个建筑施工企业,原告虽经了解,但没有见到中止施工的书面合同,第三人应到庭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医嘱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1134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24417.6元。残疾赔偿、精神损害补偿待鉴定后核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认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并因工受伤,因而所诉属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至今未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认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并因工受伤,因而所诉属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至今未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刘文英

书记员:宋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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