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孙某某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看,结算单原件的首部被孙某某注明了“方辉:”字样,但结算单的结算是雷某签字确认。与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方辉还是雷某,或者方辉和雷某之间,一审没有查明。二是案外人方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方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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