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12月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东光县。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光县城区。
原审被告:任润阁(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女,1954年6月生,汉族,东光县印刷厂职工,现住东光县。
原审被告:东光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庆峰,破产清算组组长。
原审原告高玉某诉被告孙某某、任润阁、东光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招投标买卖纠纷一案,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沧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冀民三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沧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沧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06)沧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2005)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东光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变现破产企业财产,再审被上诉人高玉某及再审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任润阁未提出异议并参与竞标。招投标过程中只有再审上诉人孙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高玉某二人参与北院、仓库部分竞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孙某某与高玉某参与的北院、仓库招投标买卖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其对北院、仓库买卖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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