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2日被告因与其丈夫开办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月琴支付过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刘月琴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该借款系其前夫马英开办的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的借款,被告刘月琴仅为经办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原告仅于2007年的一天晚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2004年3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证据1、注册号为130726304165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经营者为马英,而非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2000)蔚民初调字2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经营者马英已于2000年离婚,书写借条时已不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英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1日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马英与被告刘月琴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3月12日,被告刘月琴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为叁分”,并在落款××××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印章,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刘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月琴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月琴于2004年3月12日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且未在借条中注明其身份地位,该借条中同时加盖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印章,应认定被告刘月琴与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原告孙某接受加盖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印章的借条,应视为对蔚县聚源木材经销处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可,故原告关于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月琴个人借款的主张及被告刘月琴关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其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六、七年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被告辩称2007年一天晚上原告到其家中索要借款,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现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刘月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立森
书记员: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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