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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韩某某等与李某、刘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韩某某
孙翊杨
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某新
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孙翊杨。
法定代理人刘兵杰。
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新。
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职务: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六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原告韩某某、原告孙翊杨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新、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韩某某、孙翊杨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新、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孙珍琪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泉监狱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珍琪当场死亡。
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孙珍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6915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新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本人,被告李某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新的机动车与孙珍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孙珍琪死亡,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又负有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孙珍琪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损33239元,有事故认定书、暂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孙珍琪生前的实际居住地,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人的规定,应计算为:17587元/年16年+17587元/年4年2人÷3人=328290.66元。
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孙珍琪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0元。
交通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943774.16元。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新承担30%,即833774.16元30%=250132.25元。
因被告刘某新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应由被告刘某新承担的原告250132.2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新前期垫付的20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新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系被告刘某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车辆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原告韩某某、原告孙翊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60132.25元。
二、原告孙某某、原告韩某某、原告孙翊杨返还被告刘某新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第二项的履行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3元,由被告刘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新的机动车与孙珍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孙珍琪死亡,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又负有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孙珍琪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损33239元,有事故认定书、暂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孙珍琪生前的实际居住地,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人的规定,应计算为:17587元/年16年+17587元/年4年2人÷3人=328290.66元。
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孙珍琪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0元。
交通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943774.16元。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新承担30%,即833774.16元30%=250132.25元。
因被告刘某新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应由被告刘某新承担的原告250132.2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新前期垫付的20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新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系被告刘某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车辆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原告韩某某、原告孙翊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60132.25元。
二、原告孙某某、原告韩某某、原告孙翊杨返还被告刘某新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第二项的履行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3元,由被告刘某新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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