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乐镇牛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卢某,司机,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牛晶晶,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代表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1-1号。
代表人魏艳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牛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所有的冀G99401、冀GHB80挂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卢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卢某驾驶冀RV6779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51KM+200M路段与驾驶人李志坚驾驶的冀G99401、冀GHB8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又与隆化县韩麻营镇东兴村驾驶人闫凤雨驾驶的冀H2925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凤雨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孙某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原告孙某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9406.00元、停运损失17360.00元、施救费16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78766.00元。
被告卢某辩称,其驾驶的冀RV677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其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二案不属同一案由,因此不能一并审理。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志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及协议书一份、张某某市永鑫汽车销售公司与孙某贷款购车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冀G99401、冀GHB80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
证据3、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冀G99401、冀GHB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的车辆损失为139406.00元。
证据4、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纯收入434.00元。
证据5、张某某市桥东宏运汽车修理厂修理证明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修理天数为40天。
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支出施救费16000.00元。
证据7、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支出鉴定费为6000.00元。
证据8、保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车辆损失险。
被告卢某、牛晶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评估费用过高,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10日将车提走,而评估报告上注明的日期是8月19日,不符合程序,故对其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没有注明日期,本院认为,修理证明上盖有修理厂的公章,该车辆确在修理厂实际修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施救是必要的,且此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卢某驾驶冀RV6779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51KM+200M路段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驾驶人李志坚驾驶的原告孙某所有的冀G99401、冀GHB8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又与隆化县韩麻营镇东兴村驾驶人闫凤雨驾驶的冀H2925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619号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凤雨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李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8460.00元车辆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李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9406.00元、停运损失17360.00元(434.00元×40天)、施救费16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178766.0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驾驶的冀RV6779号车辆系被告牛晶晶所有,二者系夫妻关系。李志坚驾驶的冀G99401、冀GHB80挂号车辆系原告孙某所有,李志坚系原告孙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李志坚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第(2013)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李志坚确定承担30%的责任应由原告孙某承担,被告卢某确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李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某承担;因原告孙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请求由民安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晶晶系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184.20元[(按车辆损失139406.00元-2000.00元)×70%计算],施救费11200.00元(按施救费16000.00元×70%计算)。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221.80元[(按车辆损失139406.00元-2000.00元)×30%计算],施救费4800.00元(按施救费16000.00元×30%计算)。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孙某停运损失12152.00元(按停运损失17360.00元×70%计算)、鉴定费4200.00元(按鉴定费6000.00元×70%计算)。
四、被告卢晶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3875.00元,减半收取1937.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81.25元,被告卢某负担1356.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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