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孙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胡凤香
孙某、孙某母亲
唐某某
孙玉莲
于桂兰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凤香,系
原告孙某、孙某母亲。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莲,与原告唐某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于桂兰。
原告孙某、孙某、唐某某与被告于桂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胡凤香,原告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玉莲,被告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结合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原告孙某、孙某、唐某某与被告于桂兰均系死者孙某某的近亲属,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享有平等的分割权,故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中扣除丧葬费合理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孙某、孙某、唐某某与被告于桂兰适当分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1425.00元,即123583.50元。
二、原告孙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1425.00元,即123583.50元。
三、原告唐某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即122158.50元。
四、被告于桂兰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20816.00元,即142974.50元。
案件受理费6930.00元减半收取3465.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866.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866.2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866.25元,由被告于桂兰承担8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结合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原告孙某、孙某、唐某某与被告于桂兰均系死者孙某某的近亲属,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享有平等的分割权,故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中扣除丧葬费合理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孙某、孙某、唐某某与被告于桂兰适当分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1425.00元,即123583.50元。
二、原告孙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1425.00元,即123583.50元。
三、原告唐某某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即122158.50元。
四、被告于桂兰在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2300.00元中享有(512300.00元-20816.00元-2850.00元)×25%+20816.00元,即142974.50元。
案件受理费6930.00元减半收取3465.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866.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866.2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866.25元,由被告于桂兰承担866.25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怀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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