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晶
原告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与王力远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冀B×××××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袁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编号为HBBYGG-TH201411043号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与其定损系统所出具的定损价格差距过大,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无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46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与王力远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冀B×××××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袁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编号为HBBYGG-TH201411043号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与其定损系统所出具的定损价格差距过大,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无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46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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