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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
负责人:尹宪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昊,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医院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昊、被告王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929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西向东王文涛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另外,王某某所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综上,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理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西向东王文涛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送至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8元,根据伤情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3815.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4月9日经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129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350元。另外,王某某所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物流公司对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第6项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文件,该文件上加盖了被告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对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无书写人签字,保险公司亦不能说明是由何人所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加黑提示,且不能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向谁作出的提示说明,特别是新增免责条款,更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属交通违法行为,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商业险第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253.3元,原告受伤后急送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438元。因伤情原告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815.3元。该事实由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所证实,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5X50计250元。
3、二次手术费11293元,根据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1293元,本院予以采信。
4、误工费25300元,原告系海兴县睿智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由《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所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日均工资1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90-27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从事销售工作的工作性质,本院确定230日,原告误工费230X110计25300元。
5、护理费4782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2409/365X5计718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定80日,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75日,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9779/365X75计4064元,护理费合计4782元。
6、营养费12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定80日,每日15元,营养费80X15计1200元。
7、鉴定费1200元,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1350元,原告2017年1月20日由救护车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由医院收费票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出院支付出租车费300元由票据证实,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到海兴县医院作鉴定支付租车费5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交通费共计1350元。
以上八项损失共计69628.3元。
被告王某某是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第1、2、3、6项合计3699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26996.3元;第4、5、7、8项合计326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6996.3元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赔偿70%,即赔偿26996.3X70%计18897.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63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897.4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46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7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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