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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范江涛
李某某
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与法不符,认为医疗费中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系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中鉴定意见不认可,并认为鉴定费和证据7的检查费属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和检查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8、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故对证据8、9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0中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750KM+100M,与前方杨书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京Q×××××号小型轿车受力与前方面包车相撞(面包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豫A×××××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车辆旋转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京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某、张英、杨文宣、孙雪丽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书峰、孙某某、张英、杨文宣、孙雪丽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043.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综合症。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款a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检查费64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金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1043.2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13天×1人=101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5年×10%=112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645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4090.0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01.83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90.03元-10000元-20301.83元=3788.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090.0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090.0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金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1043.2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13天×1人=101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5年×10%=112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645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4090.0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01.83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90.03元-10000元-20301.83元=3788.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090.0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090.0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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