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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保民与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衡水市桃城区室73。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现衡水市桃城区室37。被告齐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衡水市武邑县号88。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齐康疃村,注册号:131122600067897。经营者:齐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衡水市武邑县号88。被告齐长根、武邑齐康绿化基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保民与被告陈某、齐某、齐长根、武邑齐康绿化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被告陈某、被告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被告齐长根、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齐某、齐长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5000元(该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6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某和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现已注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以下简称“绿化基地”)为该借款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D保借字2015年338号”。陈某作为借款人、齐长根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首部盖了手章,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处又盖上了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且在担保人处盖上了齐康绿化基地的公章。合同约定陈某和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绿化基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名下账号62×××722的农行卡打入250000元,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盖上了陈某和合作社的章,绿化基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时陈某和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绿化基地盖章确认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还款,其无条件代偿本息。借款期间陈某转账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2016年3月份,原告找齐某要账,在齐某的办公室齐某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齐某给原告转账1500元。起诉时已经把齐某2016年3月份给付的10000元现金计算到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利息。原告同意将收取齐某的1500元利息在诉讼请求利息当中予以扣除。陈某辩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陈某,故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齐某辩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齐某无关,且陈某并不是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该借款并非陈某的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齐长根辩称,涉案借款的主体是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且借款也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齐长根愿意对于合作社本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作社在2016年8月11日委托齐某支付孙保民利息10000元,合作社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500元,此部分应在孙保民诉讼请求内扣除,在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利息之外。本金250000元尚未偿还。武邑齐康绿化基地辩称,绿化基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WD保借字2015年338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向陈某农行卡打入2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某银行账户打款2500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武邑县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据》一份,与证据二相印证,证明合作社和陈某收到了原告该借款;证据四、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与证据一、证据三相印证,证明齐康绿化基地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被告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齐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向陈某主张债权;证据六、被告齐某补充的《借条》一份,与证据五相印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五的证明目的;证据七、武邑县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注销的工商登记截图一份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合作社负责人为齐长根,于2018年3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但该注销手续当中的相关内容系虚假的,因为该合作社有未清偿的债务,但其注销时向主管机关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结。被告陈某、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予认可,在合同的第一页以及最后一页的“陈某”的名字都不是陈某本人书写,事实上陈某对借款也不知情,其不是合作社的经营者,更不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最后一页的借款人除所盖的公章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授权委托人处所盖印章为“陈某”,这也充分说明本案的借款人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陈某。故对本案借款与陈某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因该银行卡由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保管并使用,故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陈某所借。证据三:该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人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据四:该证据与被告陈某无关。证据五:2016年5月30日原告找到齐某,让其向合作社催要借款,齐某向合作社询问后,合作社说可以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于是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据只是齐某出具的证明,并非是齐某认可本案借款人为陈某以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2017年10月2日,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后,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承诺随后将250000元汇至齐某账户,但原告并未将款项出借给齐某,后齐某向原告讨要借条,但原告以借条已经丢失为由,未将借条归还齐某。故该借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七:不清楚。被告齐长根、武邑齐康绿化基地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合作社,担保人为武邑齐康绿化基地。证据二:该署名为陈某的银行卡一直归合作社使用,借款也由合作社实际使用。证据三:借据借款人为合作社,陈某为代理人。证据四:对承诺函无异议证据五:该证据为齐长根代表合作社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齐某为此出具证明。证据六:与合作社、齐长根无关,绿化基地也不知情。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齐长根、武邑齐康绿化基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孙保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合作社委托齐某还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合作社于2018年2月11日还款1500元的事实。原告孙保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一的入账时间后面显示的2016年8月11日,明显有改动的痕迹,收据是原告用圆珠笔手写的,被告用碳素笔把日期给改了。孙保民收齐某10000元现金发生于2016年3月份,该条原日期应为2016年3月份,这个条上的8应该是由3改成的。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5日,孙保民与陈某、齐长根、苗卉合作社、齐康基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起始部分列明“甲方(出借人)”是孙保民(系手写),“乙方(借款人)”是陈某(系盖章),“丙方(担保人)”是齐长根(系盖章);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第二条.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第九条.丙方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后还款期届满之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为付给甲方。第十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尾部“甲方(出借人)”处由孙保民签名;“乙方(借款人)”处加盖的是苗卉合作社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陈某的印章;“丙方(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齐康基地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齐长根的印章。该合同借款人显示的是陈某、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长根、齐康基地。合同附件1之借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与合同尾部一致,附件2之承诺函(担保)落款处“承诺人(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齐康基地,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齐长根的印章。同日,孙保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衡水胜利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61)向被告陈某银行账户提供了250000元借款(转入陈某的账户,账号:62×××72)因原告催要借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齐某出具《证明》承诺“借的孙保民贰拾伍万元到2016年6月30号还清。齐某2016.5.30151××××033315131860001”。2017年10月2日,被告齐某再次手书借条“今借孙保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齐某2017.10.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陈某、齐某已经支付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陈某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2016年3月份原告找齐某催要时齐某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被告齐长根、绿化基地主张2016年8月11日合作社委托齐某还款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孙保民出具的收据用来证实其主张。但该收据上的日期有明显涂改,原告的异议成立,该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主张2016年8月11日还款10000元,不予采信。2018年春节前原告向齐某催要借款,2018年2月11日收到陈某转账1500元(账号:62×××73),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在诉讼请求之利息当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陈某和齐某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是陈某和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齐长根是齐某的父亲。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3月16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齐长根作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和武邑齐康绿化基地的经营者,承认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齐长根愿承担该笔债务,同时武邑齐康绿化基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陈某在借款担保合同首部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涉案25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陈某个人银行账户,部分已付利息也是由陈某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再次,在原告催要借款时,齐某于2016年3月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之后又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承诺到2016年6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并在原告继续催要时于2017年10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对涉案借款的确认。故该债务属于陈某、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其是涉案2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已注销,齐长根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承认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至今未返还本金,且欠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2500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实际应支付123500元,并按照同样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化基地是被告齐长根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绿化基地在合同中以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承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齐长根和绿化基地均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绿化基地承认原告要求绿化基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齐某、被告齐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保民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23500元;并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孙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被告齐某、被告齐长根、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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