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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与杨延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杨延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延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杨延彬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11,82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至2014年7月5日为86天,原告经营服装零售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2544÷365×86=7,668元。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为2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2544÷365×25=2,229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累计住院24天,为30×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00元。经鉴定原告孙某某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当事人主张一并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9,64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延彬担负。因被告杨延彬已向原告垫付12,875元,故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后的11,37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杨延彬。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29,641.75元(包括被告杨延彬垫付的11,3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延彬担负(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11,82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至2014年7月5日为86天,原告经营服装零售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2544÷365×86=7,668元。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为2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2544÷365×25=2,229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累计住院24天,为30×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00元。经鉴定原告孙某某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当事人主张一并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9,64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延彬担负。因被告杨延彬已向原告垫付12,875元,故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后的11,37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杨延彬。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29,641.75元(包括被告杨延彬垫付的11,3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延彬担负(已付)。

审判长:高锐锋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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