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安公司(甲方,借款人1)、被告张某某(甲方,借款人2)在邯郸市复兴区邯钢宾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200万元,于2009年5月8日已交付甲方。经甲方张某某与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张某某,交付方式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李某某,),该笔借款由张某某与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二、贷款利息:按每月肆分利息结算。三、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张某某与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8日前将贰佰万元及利息共同偿还给乙方,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由张某某与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五、违约责任:逾期未还款,处以未还部分的5%的罚息。”落款分别有被告广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及捺印。2009年5月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某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转至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对账并签订了《对账结果及还款协议》: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4月至9月份还清原告借款,每月还款15万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自2011年1月9日至起诉日止利息5983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罚息45000元(90万元×5%);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对账结果及还款协议为凭,合法有效,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对账结果及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4月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罚息4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且该款由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共同使用,原告也未提交该款用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状写的90万,而是本息在内的40万元。因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还辩称,所借借款用于被告广安公司经营,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使用,被告张某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广安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1为被告广安公司,借款人2为被告张某某,且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使用,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由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6000元),由被告武安市广安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尹世峰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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