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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其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矿占山补偿协议转给原告孙某某,原、被告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价款为前期投入,但协议内容允许原告采矿的范围为小西沟及南面坡的铁矿石,原、被告的协议实际是对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小西沟及南面坡铁矿石开采权的转让。被告张某某在对该区域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协议未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区域范围的铁矿石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开发秩序,不利于环境保护,属无效协议。被告张某某应将依据协议取得的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
依据协议取得的30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其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矿占山补偿协议转给原告孙某某,原、被告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价款为前期投入,但协议内容允许原告采矿的范围为小西沟及南面坡的铁矿石,原、被告的协议实际是对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小西沟及南面坡铁矿石开采权的转让。被告张某某在对该区域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协议未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区域范围的铁矿石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开发秩序,不利于环境保护,属无效协议。被告张某某应将依据协议取得的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
依据协议取得的30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姚金丽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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