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20分许,未知名人驾驶电动车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世界路口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孙某某相碰撞,后原告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莹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未知名人逃逸。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负主责,王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莹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泽唯,该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后变更诉求金额为13万元。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20分许,未知名人驾驶电动车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世界路口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孙某某相碰撞,后原告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莹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未知名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负主责,王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靳永刚事发前在定州市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孙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6元,靳永刚平均月工资3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停发工资至今。孙某某的父亲孙玉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岁),母亲高拴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岁65岁),均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主次责任比例为7:3。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孙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65天×3366÷30=40953元、护理费150天×3000÷30=15000元、营养费180天×40元=7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20×10%=564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26×10%÷3=8491.6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首先,在人保定州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09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942.60元)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10900+15942.60+2200=29042.60元乘以30%即8712.78元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人保定州支公司赔付孙某某合计128712.7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二位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二位户籍为农村户口,故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8712.78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