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董文芳(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姜某某
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
被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素娟,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香港路北头171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芳,被告姜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200米处时,由于躲让右侧驶上公路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曹相瑞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000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重新申请鉴定,应认定原告车损为200070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9807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99070元,因该事故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7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99070元,合计20107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000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重新申请鉴定,应认定原告车损为200070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9807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99070元,因该事故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7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99070元,合计20107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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