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惠
蒋爱明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负责人张金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较妥。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20年*10%)较妥,原告误工损失15960元(2100元*7个月+2100元/30天*18天),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78元(32306元/365元*28)。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牌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5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0.742元,赔偿被告付某某因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176.0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较妥。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20年*10%)较妥,原告误工损失15960元(2100元*7个月+2100元/30天*18天),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78元(32306元/365元*28)。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牌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54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0.742元,赔偿被告付某某因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176.0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宁穆祯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