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国,男,1966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杰,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德县。第三人:李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承德军分区给付的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26023.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对(2016)冀0821民初2970号原告赵天国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琪、李丙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执裁字第606、607、608、610-9、606-10、606-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承德军分区给付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补偿款予以执行。赵天国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17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赵天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争议地段的果园2003年虽转包给李丙军,但李丙军未支付托管费合同被解除。2015年1月21日,孙某与沈海涛签订了《桐家沟果园托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孙某自即日起享有桐家沟果园的财产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故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与高琪、李丙军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时应具备的条件,本案原告孙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除提交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7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孙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孙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天国、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琪、李丙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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