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隋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县。
第三人:李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某、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琪、李丙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承德军分区给付的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对(2016)冀0821民初2973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琪、李丙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做出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承执裁定书中对承德军分区给付的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予以执行,对土地补偿款26308488.00元不予执行。于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17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于某某撤回上诉。综上,原告孙某自《桐家沟果园托管合同》签订并支付费用之日起即享有桐家沟果园的财产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故承德军分区给付的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归原告所有,与高琪、李丙军无关,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春华
审判员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书记员: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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