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隋杰,该村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第三人:高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高琪、李丙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在立案时就已经提供了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第三人李丙军、高琪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道河村和国有林场缴纳承包租金,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判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在立案后已经向法庭申请调卷,但是法庭没有调卷。再审申请人在立案后也一直和法庭在沟通说明本案情况,是法庭已无法联系上第三人为由向再审申请人询问,也没有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做询问笔录,更没有开庭,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某起诉被申请人何某某等,要求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军分区给付的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桐家沟果园732.8亩的地上附着物2126023.00元归其所有。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孙某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由此原审认定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强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袁江峰
书记员: 樊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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