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郑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张颖,被告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劳务费共计75096.1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作为施工方承揽了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地点为张某某东山产业集聚区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同年4月28日就该工程的劳务等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轻包,承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包括剩余二次结构,2011年4月28日前施工图纸及变更,水暖电工程,不包括玻璃幕,不锈钢栏杆扶手和二次设计装潢。2011年4月28日后变更的另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作业班组将每10天工程量为一阶段提前2天上报,甲方代表和监理确认签字后报张某某市仲裁委拨款后10-15日内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保证金,剩余部分全部结清,保证金竣工验收后半年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包括开竣工时间、承包价款、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96.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万全鑫新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部分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5096.10元没有异议;3、我们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日对工程决算后,没有约定履行支付期间,其次,被告在工程决算后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第三,由于原告将工程款的主张权在协议中作了变更,我们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陆某,不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孙某某对万全鑫新建筑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形成的《关于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增加及附属工程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瑞泰申请仲裁后期工程决算》(以下简称工程决算书)无异议,孙某某对万全鑫新建筑公司提交的给陆某四张共计8万元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万全鑫新建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将自己承揽的位于张某某东山产业集聚区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的二次结构、水暖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孙某某完成。付款方式为作业班组将每10天工程量为一阶段提前2天上报,甲方代表和监理确认签字后报张某某市仲裁委拨款后10-15日内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保证金,剩余部分全部结清,保证金竣工验收后半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完成施工任务,整体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2日,万全鑫新建筑公司与孙某某及中证人陆某签订了工程决算书,该工程决算书确认,孙某某完成工程总造价为977496.60元,截止2014年8月2日,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尚欠孙某某工程款155096.10元。孙某某在决算书中同意工程结算余款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三毛(陆某)。工程决算书签订后,万全鑫新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支付陆某工程款8万元,现尚欠工程款75096.10元。陆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明确表示,同意孙某某撤销原工程决算中的关于“此工程结算余款施工负责人孙某某同意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三毛(陆某)”的承诺,剩余欠款75096.10元由万全鑫新建筑公司直接给付孙某某。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8月2日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万全鑫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为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孙某某并非万全鑫新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孙某某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孙某某与万全鑫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孙某某承揽的工程于2011年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通过验收,因此,万全鑫新建筑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价款。万全鑫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孙某某签订工程决算书后,未及时足额向陆某付清工程款,孙某某在陆某同意撤销原转让债务通知(工程结算余款由万全县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陆某)后,要求万全鑫新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509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万全鑫新建筑公司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工程款75096.1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张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书记员:王芳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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