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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姚鲁滨
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卜庆环
姚源军

原告孙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台北鞋城个体业者,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姚鲁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57808406—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12号院内(登记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77号先锋小区12栋—1层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庆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鲁滨、王涛,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环、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供热负有管理责任。2013年9月21日,王某某购买的3202号房屋在供暖试水期间地热跑水,造成3202号房屋受损,水流入孙某某购买的3102号房屋,亦造成3202号房屋受损。物业公司向王某某承诺赔偿此次跑水的连带损失,因两处房屋受损的原因相同,故物业公司亦应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要求赔偿5万元财产损失,本院支持49793.34元,其他请求部分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提出该承诺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因该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48793.34元、公证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80元,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供热负有管理责任。2013年9月21日,王某某购买的3202号房屋在供暖试水期间地热跑水,造成3202号房屋受损,水流入孙某某购买的3102号房屋,亦造成3202号房屋受损。物业公司向王某某承诺赔偿此次跑水的连带损失,因两处房屋受损的原因相同,故物业公司亦应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要求赔偿5万元财产损失,本院支持49793.34元,其他请求部分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提出该承诺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因该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48793.34元、公证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80元,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赵新利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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