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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的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3组口腔医院家属楼2单元103室;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850元;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腾房占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8元/天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3组口腔医院家属楼2单元103室出租给被告居住。被告违反约定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麻将馆,后又做仓库使用。2016年1月起,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2014年、2015年租赁房屋楼上邻居两次漏水侵泡该房屋,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未进行修缮,被告于2014年12月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现被告已交纳房屋租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3组口腔医院家属楼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79.43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01031075号)出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被告自租赁该房屋起陆续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1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为2015年7月8日,原告当日出具的收条记载被告共交纳6个月租金共计33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租赁该房屋期间,被告曾将该房屋用于邻里间打麻将使用,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口头告知被告若发生违法问题责任自负。因被告长期未交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告知书,通知被告交纳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已经收到该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原告针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租赁的房屋曾发生上下楼漏水事件,该事件系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6日至被告倒房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租金按18元/天(3300元/6个月÷30天≈18元/天)计算较为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3组口腔医院家属楼2单元103室房屋倒出,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并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自2016年1月6日至被告魏某倒出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按18元/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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