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区1F、2F(101-106、108、108A、109-111及过道、173、2F1-17、45A、45B-56、73-78、107-108及部分过道)。
法定代表人:吴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76.4元;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厨房划菜一职,原告按时按约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工资组成中有加班补贴的部分。被告的工作岗位并非安排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所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温度低于33℃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故被告2018年年终奖考核为零分,不应当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的工作区域是厨房,厨房并不配备高功率的空调,一方面为了防止油烟四窜,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蔬菜冷掉,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将温度降到33℃以下,应当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2018年年终奖是针对2018年工作的奖励,被告在2018年工作表现良好,原告以2019年3月被告工作存在违纪行为取消2018年年终奖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厨房划菜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阅读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放工资明细。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8日。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在每一个考核年度结束后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工龄等情况来计算。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假冒原告名义对外进行诈骗等。2019年3月25日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红酒销售协议。后被告注册微信号假冒原告处区总郑成,用假冒郑成的微信与被告自己的微信进行聊天,并将聊天记录截屏给第三方公司,谎称原告会向第三方支付红酒款。
又经查,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工资9,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5,14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32元;2018年年终奖5,8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工资5,59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3,376.4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四、对被告孙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2019年度非责任人员工春奖考评表,证明年终奖的评定周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员工年终绩效奖=A个人平均工资×B绩效得分%×C工作表现分%×D工龄系数,其中被告绩效得分为69分,工作表现分由纪律操守、出勤情况、工作效能组成,被告均为零分,故被告不应获得年终奖。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确认,且考核年度应至2018年底。
2、照片,证明被告所在的工作区域有商场配备的中央空调,灶台前也有空调。原告已经做了降温措施,被告不应获得高温津贴。被告对证据2认为都并非被告的工作区域,且照片上有的不是空调而仅是出风口,且被告所在的主厨间没有空调。
3、考勤表,被告正常出勤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午午休,但是被告时常迟到早退,原告对员工比较宽容,所以还是给被告正常发放了工资,但是年终奖不应付。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因为这个扣发过被告工资,在仲裁期间也没有将此作为不发放年终奖的理由。
4、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以公司要收取进场费为由,私自收受第三人的费用,原告采购有自己的物流配送中心,无须各门店自行采购,被告的职务也不包括采购工作,被告的行为是被告以原告名义骗取第三人的钱款,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是从吧台到划单的位置,这个位置是没有空调的,厨房间里只有点心间和冷菜间空调可用,其他仅是出风口,不是空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出风口也是可以排出空调风,被告的工作位置正对前厅。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9)沪0113民初15131号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诉孙某买卖合同案的卷宗,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红酒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2018年10月23日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68瓶红酒。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在每一个考核年度结束后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工龄等情况来计算。年终奖属于激励性质,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现原告既能提供其进行年终奖发放的依据,且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出勤表现不佳、2018年11月收受第三人款项、未经授权代理红酒等事实,原告不同意发放被告年终奖,合乎规定,亦符合情理,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
关于高温津贴,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有空调,但是被告从事的系划菜工作,势必需要不断进出厨房,根据常理,厨房在烹饪时温度普遍比较高,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始终处在33℃以下的工作环境中,考虑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应当享受高温津贴予以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
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工资5,596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
二、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工资5,596元;
三、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某2018年度年终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山第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赵依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