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王雪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被上诉人梁某某、王雪某,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在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在二原告处借款,在此期间被告齐某付过一部分利息,被告齐某于2016年12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2014年至2016累计欠二原告21127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375700.00元。另原告王雪某替被告齐某偿还张丰福欠款200000.00元;被告齐某欠原告梁某某210000.00元,合计被告齐某总欠款为2522700.00元(其中本金214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75700.00元)。被告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而二原告借给被告齐某的款项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某与二原告约定管辖由原告住所地及借款交易地新兴区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只主张为其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承担。因其借款是在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某与被告孙某某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王雪某欠款本金214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75700.00元;2、被告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王雪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1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490.00元,由二被告齐某、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某于2016年1月8日离婚,上诉人不应做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雪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是亲属关系,借款的真实性没有查清,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梁兰成、王雪某之间的借款是被上诉人齐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该案自立案到开庭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做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时孙某某、齐某户口与居住地均不在七台河新兴区,一审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雪某、梁某某在原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齐某出具的《借据》、《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雪某、梁某某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齐某借款时是在其与上诉人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投资建厂,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赌博;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雪某、梁某某知道其与被上诉人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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