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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秀荣(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孙某某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欠据,故吴某某应按欠据数额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本院对孙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孙某某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欠据,故吴某某应按欠据数额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本院对孙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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