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监护人张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科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121号(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45号4单元1楼3号)。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二街区1栋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张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利某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孙志)于1974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就业于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四公司。2012年9月21日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四公司在哈尔滨日报上发布紧急通知,内容为:原哈市二运四分公司下列没在企业办理养老保险人员,请于2012年9月29日之前携带身份证复印件到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最后一批,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原告在紧急通知所附的名单之内。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四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改制变更为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四公司与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4)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四公司与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给原告设立养老保险账户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故被告应依据《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所规定的,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为:2014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38,166.96元,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4档)计算,企业应承担数额为38,166.96元×20%即7,633.39元;个人应承担数额为38,166.96元×8%即3,053.36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额每年不能低于7,633.39元。从可办理养老保险补费的时间1989年7月份起至2003年按被告提供的文件计算的补费金额为单位应补缴11,291.91元;2004年至2014年按最低缴费基数(4档)计算单位应补缴38,166.96元×20%即7,633.39元×10年即76,330.39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为87,622.30元(11,291.91元+76,330.3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利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87,622.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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