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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北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成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80万元,利息341805.21元(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6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腾成公司就柴油购销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随后原告开始向腾成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8月5日,腾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0万元。原告索要货款时,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欠条,并同意当天向原告支付其余50万元,但王某某当天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腾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油运送到案外人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保证油的质量,同时约定在兰州公司付给被告油款后,被告再付给原告油款,现在兰州公司没有给被告结算油款,双方所附条件没有生效,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结算油款;2.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是130万元,不是180万元;3.王某某是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辩称,同腾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2日,临漳县人民法院给孙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4年3月19日,孙某某与腾成公司订立的《柴油购销合同》;3.2014年8月5日,王某某给孙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4.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王某某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据内容明确了生效条件,现在条件尚未生效,不应采纳;认为4号、5号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4号、5号证据时已超举证期限,原告当庭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拒绝质证,根据4号、5号证据的特殊性,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向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是否向腾成公司支付了所欠油款。该公司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因腾成公司供应的柴油有质量问题,所欠油款尚未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甘肃公司与腾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款;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孙某某与腾成公司订立《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向腾成公司供应柴油,再由腾成公司将柴油出售给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由孙某某将所供柴油直接运输至甘肃省兰州市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合作期间,孙某某陆续供货,腾成公司陆续付款。后因柴油质量问题,导致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扣留了腾成公司的油款,腾成公司也未及时向孙某某支付油款。2014年8月5日,孙某某找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索要欠款时,王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内容“今欠到孙某某壹佰叁拾万元(注:兰州公司所有欠款付清之后,把孙某某油款也付清,如果兰州公司扣油款,由孙某某负责,扣款平均,)王某某,2014.8.5”截至2018年1月15日,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腾成公司油款尚未付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2014年8月5日给孙某某出具欠款手续时,孙某某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根据该欠款手续约定的内容,腾成公司应在兰州公司付清油款后将欠孙某某的油款付清,现在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柴油质量问题尚扣留腾成公司的油款,故该手续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的另外五十万元油款,未提交腾成公司出具的书面欠款手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和其妻子张某的当庭证言,两被告不予质证。原告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手机坏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该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4元,减半收取1196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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