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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15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6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5月1日,沧州大化TDI公司硝化装置发生爆炸,伤及原告。2008年1月22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到聚海分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经常违规安排原告工作。2016年3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份,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受理后定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并开庭审理此案,但至今仍未出具仲裁结果。依法律规定,仲裁庭应于受理申请后45日内结束,但至今仲裁庭仍未做出任何仲裁裁决。鉴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本案中关于原告可否进行工伤复发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其所发疾病属于工厂复发,应当自行向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原告认为2008年所受工伤精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以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因疾病进入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为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所受工伤以及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均无关系。四、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是
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化集团对大化股份实行统一的劳动管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聚海分公司是股份公司的下属工作部门,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与原告事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沧州大化集团、聚海分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系
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实行统一劳动管理。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系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部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某某自1996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5月11日,沧州大化TDI公司TDI车间硝化装置发生爆炸,伤及原告耳、心脏。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肥厚性心肌病、爆炸冲击伤属于工伤。原告于在2010年到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与2017年1月29日,原告孙某某因肥厚性心肌病等心脏症状分别入住
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8天。2015年10月13日原告医疗期满,原告所在的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造气车间根据沧大字(2015)40号附件2《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复岗培训,并为原告制定了培训计划。培训期满以后,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的上岗考试中成绩不合格,没有达到岗位胜任要求,被认定为不胜任岗位人员。2016年1月14日起,根据沧大字(2015)40号附件3《不胜任岗位工作管理规定》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所在的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造气车间再次对原告在原岗位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培训期满后再次进行考试考评,原告仍未达到上岗要求。2016年3月22日,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工会组织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函并获得工会组织同意。次日,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沧大股份字(2016)29号文件,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6日,原告将本人的人事档案领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16年4月7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原告孙某某以仲裁庭应于受理申请后45日内结案而仲裁庭未结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2月10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8年121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肥厚性心肌病为原发性心肌病。原发性肥厚性心肌病的病因,目前尚不确定,多为遗传性家族性疾病。根据此理论,肥厚性心肌病与爆炸冲击伤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爆炸冲击伤未见明显的躯体损害。(2007.5.11住院病历记录既往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史)。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鉴定结论:未达到等级。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人因爆炸冲击后心前区疼痛、胸闷。“肥厚性心肌病、爆炸冲击伤”已认定为工伤。目前仍诉日常活动可出现胸闷、气短。当地住院诊为“肥厚性心肌病,心率失常(室颤,室性心动过速,ICD植入术后)”,目前心功能不全二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后,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放弃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公负伤,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故被告不得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 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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