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安如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3168572721X0。
法定代表人:李永阔,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高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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