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孟静娟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30.28元,住宿费6000元、救护费300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8326.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证驾驶人杜晓东驾驶的无牌照丽驰牌电动观光车左前角相刮碰后,进入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其右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福旺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前部左侧相撞,之后,冀R×××××号大货车与公路西侧大树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王某某、李福旺、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乘车人张锡富、庞佳、张力加、孙某某受伤、冀R×××××号大货车乘车人王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人杜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旺、张锡富、庞佳、张力加及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属于营运车辆,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之间是承运关系,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承运合同认可,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辩称,已将事故车辆出租给王某某,应当由王某某及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因本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与交通事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如果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杜晓东驾驶的电动观光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杜晓东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李福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应在扣除以上责任限额后,根据承运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搭载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原告孙某某之间形成客运承运合同关系,因承运人具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已出租给被告王某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应当与侵权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承运人责任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4430.28元、鉴定费18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救护费300元,其收据上盖有廊坊城南医院急诊收费章,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确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包间费用6000元,没有医嘱证实属于治疗伤情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系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员工,受伤后由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人员护理,因二单位注册住所一致,其证实原告的收入与护理人员的收入差距较大,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用工性质,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收款人员与护理协议人员姓名、护理收费标准均不一致,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33543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11028元及60天的护理费5514元;原告主张在万向城长期居住,仅提供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西务村村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地居住的具体时间,且与其病历记载的职业为农民及现住址为调河头乡岔河村的内容不一致,对其主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要求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按照原告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支持其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4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与救护费300元共计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4.2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826元,由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搭载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原告孙某某之间形成客运承运合同关系,因承运人具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已出租给被告王某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应当与侵权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承运人责任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4430.28元、鉴定费18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救护费300元,其收据上盖有廊坊城南医院急诊收费章,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确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包间费用6000元,没有医嘱证实属于治疗伤情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系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员工,受伤后由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人员护理,因二单位注册住所一致,其证实原告的收入与护理人员的收入差距较大,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用工性质,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收款人员与护理协议人员姓名、护理收费标准均不一致,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33543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11028元及60天的护理费5514元;原告主张在万向城长期居住,仅提供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西务村村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地居住的具体时间,且与其病历记载的职业为农民及现住址为调河头乡岔河村的内容不一致,对其主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要求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按照原告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支持其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4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与救护费300元共计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4.2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826元,由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承担1007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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