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500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9日,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有借条收据为证。约定于2017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至2017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依法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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