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甄伟民
孟某某
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被告孟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本诉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有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虽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同为安次区落垡镇倪官屯村村民。被砍伐杨树所种植地块位于孙某某房南村道边、孟某某房东侧,原为本诉被告孟某某自留地,1993年左右孟某某离开倪官屯村去北京,将该自留地交给同村曹术义管理,曹术义种了一年后就未再种。1998年左右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该地块由本诉原告孙某某取得土地承包证书。证书记载孙某某房前地四至边界为“及文坑召红道”证书记载面积0.3亩。庭审中孙某某对上述四至的解释为“西为孟某某的家,东至倪继文的家,南面为坑,北为村道”;本诉被告主张自家自留地四至边界为“西起自有墙2米东至李文英自留地,南坑北道,面积为0.44亩”。但未提供权属证书。同时本诉原告提供部分书面证言欲证明该地块在承包时因考虑该地块产量和交公粮问题,故将面积只记载为0.3亩,而实际面积应以记载的四至为准。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同村村民及原村委会成员的书面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自留地”、“承包地”的定性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的土地政策对农村集体土地作出的确权行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就同一块土地提出使用权要求,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中,就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被侵占的自留地,并赔偿20年的土地使用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地块在1998年后一直由本诉原告使用,2011年本诉原告在此栽种杨树,至2013年10月19日,杨树在该地块已存在生长两年。虽然该地块双方就使用权存在争议,但栽种于土地之上的杨树确为本诉原告投入劳动栽种管理,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的同意或者有关单位批准私自砍毁,给本诉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具体损失的数额,因双方未提出评估,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1、杨树系2011年栽种;2、被砍毁杨树为34棵,直径在10-15cm之间;3、被砍毁杨树由本诉原告孙某某处理;参照物价部门对同种类大小杨树的经济价值的意见,酌定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对本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本诉原告主张本诉二被告对砍树的违法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因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孙某某承担30元,本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承担2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本诉被告径行给付本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留地”、“承包地”的定性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的土地政策对农村集体土地作出的确权行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就同一块土地提出使用权要求,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中,就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被侵占的自留地,并赔偿20年的土地使用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地块在1998年后一直由本诉原告使用,2011年本诉原告在此栽种杨树,至2013年10月19日,杨树在该地块已存在生长两年。虽然该地块双方就使用权存在争议,但栽种于土地之上的杨树确为本诉原告投入劳动栽种管理,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的同意或者有关单位批准私自砍毁,给本诉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具体损失的数额,因双方未提出评估,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1、杨树系2011年栽种;2、被砍毁杨树为34棵,直径在10-15cm之间;3、被砍毁杨树由本诉原告孙某某处理;参照物价部门对同种类大小杨树的经济价值的意见,酌定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对本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本诉原告主张本诉二被告对砍树的违法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因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孙某某承担30元,本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承担2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孟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本诉被告径行给付本诉原告)。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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