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凡桂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桂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凡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凡桂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凡桂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凡桂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凡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桂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凡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凡桂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凡桂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凡桂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凡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桂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凡桂某负担。
审判长:赵剑平
书记员: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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