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苏晨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郑佳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邱日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四股东苏晨路、郑佳鑫、邱日津、陈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元经营山西省三都煤矿煤炭经营。并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或分次将原告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和按本项目全部利润的25%分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1000万元,但被告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更未返还投资款,公司亦无资金和财产。为此,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是盈利后返还投资,而煤矿至今未出煤,未向被告明安盟出售一吨煤,明安盟尚未取得盈利,尚未达到支付原告的条件。被告陈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明安盟的股东,对方请求在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是我的投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所以不同意。被告苏晨路、郑佳鑫、邱日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经营山西省三都煤矿煤炭,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或分次将原告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方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后,原告方应分得本项目全部利润的25%,原告不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但有权了解和监督。被告苏晨路、郑佳鑫、邱日津、陈明系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100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更未返还投资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苏晨路、郑佳鑫、邱日津、陈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晨路、被告郑佳鑫、被告邱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尚未达到支付原告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被告苏晨路、郑佳鑫、邱日津、陈明承担责任的诉求,无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湖北明安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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