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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云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超、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超、祁志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将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福特牌CAF7152N1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冀A0523B,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孙某某,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扣押,且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而扣押该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以及被告与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费用明细一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各方如存在经济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十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孙某某为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原告与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每月500元,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每月5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不再使用,不存在油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油费损失每月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的福特牌CAF7152N1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冀A0523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每月5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至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之月份止)。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福特牌CAF7152N1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冀A0523B,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孙某某,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扣押,且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而扣押该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以及被告与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费用明细一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各方如存在经济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十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孙某某为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原告与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沧州市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每月500元,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每月5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不再使用,不存在油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油费损失每月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的福特牌CAF7152N1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冀A0523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每月5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至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之月份止)。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马俊龙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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