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强
江爱军
郭玉某
韩军亮
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
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职工。
被告郭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军亮,农民。
被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军亮,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林某市南环路。
负责人刘有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强与被告郭玉某、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强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郭玉某和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军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强、被告郭玉某和岳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郭玉某事发后为孙某强垫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孙某强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孙某强的医疗费38911.48元和专家手术费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2000元(50元×4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曹中爱护理费按2666.4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曹中爱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按曹中爱和孙秀平农民身份,二人护理工资分别计算为1688.8元(42.22元×40天),原告请求孙秀平护理费按152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4400元计算,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工资计算依据,且请求100天的误工天数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颅盖骨凹陷骨折需手术整复者“120日”的参考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1600元,数额较高,按就医需要,赔偿其1000元为宜;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支持3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83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佐证,应予支持;伤残鉴定费9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286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783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08.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68168.8元,未超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911.48元和专家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42911.4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强1万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32911.48元,因郭玉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郭玉某应承担该32911.48元的70%,即23038.0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此23038.0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某强。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孙某强,原告请求郭玉某、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郭玉某诉前已为孙某强垫付了32741.48元,孙某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将此32741.48元返还给郭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1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6816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23038.04元;
五、原告孙某强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玉某垫付的32741.48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孙某强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359元,被告郭玉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郭玉某事发后为孙某强垫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孙某强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孙某强的医疗费38911.48元和专家手术费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2000元(50元×4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曹中爱护理费按2666.4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曹中爱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按曹中爱和孙秀平农民身份,二人护理工资分别计算为1688.8元(42.22元×40天),原告请求孙秀平护理费按152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4400元计算,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工资计算依据,且请求100天的误工天数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颅盖骨凹陷骨折需手术整复者“120日”的参考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1600元,数额较高,按就医需要,赔偿其1000元为宜;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支持3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83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佐证,应予支持;伤残鉴定费9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286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783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08.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68168.8元,未超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911.48元和专家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42911.4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强1万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32911.48元,因郭玉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郭玉某应承担该32911.48元的70%,即23038.0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此23038.0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某强。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孙某强,原告请求郭玉某、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郭玉某诉前已为孙某强垫付了32741.48元,孙某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将此32741.48元返还给郭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1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6816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强23038.04元;
五、原告孙某强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玉某垫付的32741.48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孙某强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359元,被告郭玉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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