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李某
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任全军
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景磊
默淑恒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任全军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瑞兵、任全军及其代理人曲媛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任全军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合理,(2)交通费不认可,(3)复印病历收据6元不认可,(4)对于张家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解放军251医院出具的一张门诊费用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6)孙某某驾驶证、准驾证不能证明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7)鉴定费中的伤残评定费用8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付,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的必要性有质疑,(8)费用的依据标准不明。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1)交通费请法院依据实际次数予以确定,(2)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中伤残评定费、后期医疗费评定费共计1400元,应由原告承担,(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任全军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的医疗票据3348元;
2、医疗器具公司出具的器具费票据2600元;
3、救护车出具的救护车交通费4660元;
4、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21元(票据原告保存)
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某证据的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不认可,(2)器具费不认可,(3)救护车发票不认可,(4)交通费标准不明确,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为31949.71元,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任全军及其承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费31949.71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36.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170.3元,交通费348元,计25854.4元。剩余的6095.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828.6元。
二、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器具费共计13870.2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为31949.71元,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任全军及其承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费31949.71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36.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170.3元,交通费348元,计25854.4元。剩余的6095.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828.6元。
二、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器具费共计13870.2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99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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