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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素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九派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何明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彬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何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14日,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何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0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拥政,被告何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锋、第三人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何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7份《比邻居内部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自愿认购甲方(即本案被告何某公司)开发的

6号楼1单元1404室、1504室、1604室、1704室、1804室、1402室、1403室、1502室、1503室、1602室、1603室、1702室、1703室房屋,每平米单价为1800元,房屋总价款为2080080万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如果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对于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双方未做任何约定。之后,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7向被告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彭素丽的账户打款共计2080080元。2013年8月15日该项目取得鹿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至今被告何某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将

6号楼1单元1404室、1504室、1604室、1704室、1804室、1402室、1403室、1502室、1503室、1602室、1603室、1702室、1703室房屋已由被告何某公司出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另查明,被告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石某某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比邻居内部认购合同》,该认购合同详细约定了所购房屋的详情、价款及交房时间等条款,该认购合同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打款记录显示原告孙某某已经按照该认购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向被告何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因此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何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被告何某公司为原告与天健公司之间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但是被告何某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某公司所签订的《比邻居内部认购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告何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之后,又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手续,致使其与原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当然可以基于被告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来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何某公司返还2080080元购房款,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83200元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房屋差价款1964520元,原告此主张实际是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主张并未超过其已付房款的一倍,因此,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案处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借款纠纷,故被告及第三人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已付购房款2080080元,并支付给原告孙某某1964520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160元(原告缓缴)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635元,其余15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陪审员  田淑玉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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