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吴增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臧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起、臧某某、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吴增华,被告臧某某及臧某某和刘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起与臧某某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被告刘某起因其夫妻二人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发提供担保,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起、臧某某辩称,刘某起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该借款臧某某并不知情,即使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这是被告刘某起的个人行为,臧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后来二被告已经离婚,因此答辩人臧某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刘某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起签订借款合同,孙某某为出借方,刘某起为借款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率约定按照一万元本金月息两百元计算,合同约定到期被告刘某起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每月7日前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上。被告刘某发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9月7日转账汇款30万元至刘某发账户,后刘某发、刘某起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刘某起给付最后一批利息的时间是2018年5月8日,从此没有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臧某某与被告刘某起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离婚登记信息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某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起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臧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起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刘某起、臧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被告臧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该借款为大额借款,款项出借不久后刘某起与臧某某便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借款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臧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发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某发借用个人账号并参与转账行为,并结合其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发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9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起、刘某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伟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书记员: 王志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